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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主体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缺陷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不同主体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缺陷

200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款也保持了与民诉法一致的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该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均因当事人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违平等的原则,应予修改。

    平等原则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体现的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三大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均是平等的,而申请执行的期限,却因当事人主体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规定,有悖立法的精神。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的规定,主要还是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然而这种考虑却使平等的基本原则受到了直接的挑战。即便是在力量悬殊的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只是力量对比的悬殊,法律地位却是平等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对等的地位已在行政诉讼的程序中予以了调整。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然,这种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应包括申请执行权。因此,将公民的申请执行权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权区别对待,不仅显得多余,而且严重背离了平等的基本原则,势必造成新的不平等。因此,对不同主体申请执行期限的不同规定应修改,不论何种主体均应平等对待,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应相同而不应厚此薄彼。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

胡广明 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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